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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被      告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1,535元(計算式:6,351,728+56,607+3,200=6,411,5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6,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之利息
違約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之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計算方式
1
394,107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3,388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86
2
1,629,029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14,598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9
3
464,025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3,990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4
1,856,118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16,633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44
5
273,664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2,452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
6
1,170,150
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4.42%
10,486
自114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595
7
115,160
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4.42%
1,032
自114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59
8
449,475
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4.42%
4,028
自114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9
合計
6,351,728


56,607


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