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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許榮村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被      告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萬4,9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意生,並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陳意生;備位聲明: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4萬5,000元/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6,000元,此有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9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45808698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155-157頁),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4萬1,000元(計算式:49平方公尺×44萬5,000元+3萬6,000元=2,184萬1,000元)。另備位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後段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5,47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00萬5,479元(計算式:3,000萬元+800萬5,479元=3,800萬5,479元)。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3,800萬5,479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6萬4,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0萬元
109年1月16日
114年5月18日
(5+123/365)
5%
800萬5,479.45元
小計
800萬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