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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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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美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槐秋  
被      告  睿得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8,78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118元(計算式:本金68萬8,784元+利息3萬1,334元=72萬118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8萬8,784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333/366)
5%
3萬1,334.03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萬1,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