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通泰克科技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萬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18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663萬7,000元(計算式:20萬美元×匯率33.185=新臺幣663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63萬7,000元;聲明後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3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1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