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張恩得
上列原告與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99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分別為1,342,211元、1,428,187元、203,678元、199,049元、701,900元、219,275元、20,000元,合計為4,114,3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14,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