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張文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被 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侯水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民國83年6月3日以士林字第147150號設定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查本件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本院卷第62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為10,384,000元(計算式:236,000×44=10,384,000),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10,000元,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並未少於
上開債權額,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