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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洪錦鈴  
本件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俊輔、陳坤良、安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永義房屋淡水山海青加盟店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漏水及樓地板塌陷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聲明㈡、㈢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二(即陳坤良)及被告三(即安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永義房屋淡水山海青加盟店)返還已收取傭金,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系爭房屋如有必要做進一步檢測,檢測費用由被告負擔」,聲明㈡並未載明「已收取傭金」之數額為何,聲明㈢所載「如有必要做進一步檢測」,有聲明不確定之情形,復未表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屋之預估檢測費用之確切金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於聲明㈠前段雖請求被告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漏水及樓地板塌陷,惟未提出修復上開房屋之漏水及樓地板塌陷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命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