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廷雄、賴軒正、賴韋君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對賴廷雄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609,329元,訴請撤銷賴廷雄、賴韋君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賴廷雄所有;撤銷賴廷雄、賴軒正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所坐落之
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30日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賴廷雄所有,參照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129,961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估算如附表所示建物含所坐落之上開土地價額共20,554,632元【計算式:129,961×(55.56+102.6)≒20,554,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54,6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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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 | 主建物:28.78 共有部分:26.78 (1,556.91×172/10000≒26.78) 合計:55.56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房屋) | 主建物:52.2 陽台:4.75 雨遮:3.92 共有部分:41.73(1,556.91×268/10000≒41.73) 合計:1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