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41號
蔡步青律師
江丞堯律師
被 告 灝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3,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前開
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利息金額8萬8,0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萬1,286元(計算式:2,963,202+88,084=3,051,28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