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榮章
高一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榮章等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5年8月29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一升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北投字第120800號收件,於105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榮章所有。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9萬4,000元【計算式:78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184,000元/平方公尺×1/8=1,794,000元】,顯低於原告對被告高榮章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57萬1,2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2,560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2,56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