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債務人趙定國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趙定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91萬3,2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3,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