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廖錦鳳即廖珮彤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6月9日北院錦93年執庚字第544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土地、對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等之存款債權、對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2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8、133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703萬2894元(含本金534萬2436元、已核算之
違約金40萬6603元、
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合計574萬914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內容)為斷。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3萬2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