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林謹鶴
林敬發
林佳慧
李杏依
李杏輝
李杏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秋華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秋華之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黃秋華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