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葉瑜椿
被 告 葉哲愷
葉珈璇
葉怡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611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為:㈠
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受益人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同意會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民國112年6月29日松信字第003080號信託專簿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㈢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之協議
合建契約書土地提供人變更為原告。觀原告
上開三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之目的同一,均係向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97萬3,2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6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4萬8.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二、建物部分: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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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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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495元,而729建號建物請求面積為81.8平方公尺(76.13+5.67),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394萬6,491元(計算式:170,495×81.8=13,946,491),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7萬3,246元(計算式:13,946,491×1/2≒6,973,24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