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俞再鈞
汪家倩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忠成 (待補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補正
被告林忠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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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林忠成應刪除或銷毀由被告林忠成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對原告及其
住所拍攝之所有照片及錄影影片資料,及一切包含紙本、電磁紀錄或其他表現或儲存形式含有前開資料之通訊軟體訊息、電子郵件或前開資料之備份;㈡被告長榮公司、林忠成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
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合計2萬3901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401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