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9號
林明燦(即林榮昌之繼承人)
林明煌(即林榮昌之繼承人)
共 同
被 告 詹昌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6日止,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6,034,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72,168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71,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