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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9號
再審原告    柯明墩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等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廢棄本院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47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給付469,310元,及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再審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支付命令主文第1項為再審原告(柯明墩即慶育服飾店)、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應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再審被告連帶給付884,310元,及其中之415,000元,自8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69,310元,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推翻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884,310元及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1,536元,應徵收裁判費2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4,310元)
1
利息
415,000元
89年2月8日
114年7月3日
6%
632,460元
2
利息
469,310元
89年2月14日
114年7月3日
6%
714,765.56元
小計
1,347,226元
起訴前附帶請求
1,347,226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231,536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