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29號
再審原告 柯明墩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
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等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廢棄本院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473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469,310元,及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均不存在。再審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支付命令
主文第1項為再審原告(柯明墩即慶育服飾店)、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應於送達後20日內之
不變期間內,向再審被告
連帶給付884,310元,及其中之415,000元,自8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69,310元,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推翻系爭支付命令所命
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884,310元及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1,536元,應徵收裁判費2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