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其中分別自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192元(計算式:397,940元+18,176.59元+1,200元+167,477+7,240.51+1,200=59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