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56號
沈芯宇(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沈怡君(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共 同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阿根
吳典倫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4「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5「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對
被告所為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依
前揭裁定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4「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5「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