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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沈旭滔(原名:沈孟賢,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陳芷羚(原名:陳美華,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沈芯宇(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沈怡君(兼沈阿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阿欽
被        告  沈阿根
訴 訟代 理人  陳誌泓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4「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5「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依前揭裁定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4「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5「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沈旭滔
9,498,360元
112,650
2
陳芷羚
6,762,832元
80,709
3
沈芯宇
3,419,404元
41,514
4
沈怡君
3,419,404元
41,514
5
倘原告選擇合併計算
23,100,000元
233,7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