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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許銘侑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5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