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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仇○寧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黃子昱律師
被      告  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陳○忠於民國83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明知陳○忠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7年間與陳○忠相遇於國中同學會時,藉口自身婚姻問題,多次邀約陳○忠、出入陳○忠自107年6月起擔任管理工作之八里天泉大廈社區,與陳○忠發展超越友誼之不倫關係,並與陳○忠於108年間至日本、金門、南投、臺中等地遊玩,甚至過年期間與陳○忠同回南部老家與親友相聚,侵害伊配偶權及婚姻幸福甚鉅,伊得知上情後,不堪被告對其婚姻之介入,遂與陳○忠離婚。經陳○忠多次向伊道歉、保證不再與被告往來後,伊於109年1月16日與陳○忠再行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生活、養育子女迄今。詎被告明知伊與陳○忠間仍有婚姻關係,竟自112年起即頻繁以手機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與陳○忠聯繫,更於112年12月17日、19日、20日、21日、26日,113年6月10日、8月26日、27日與陳○忠發生性行為,被告於伊與陳○忠第二度婚姻存續期間,仍與陳○忠持續發展婚外戀情關係、甚而通姦不倫,破壞伊原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間與陳○忠聯繫交往時,曾多次向陳○忠確認其婚姻狀態,陳○忠一再表示已和原告離婚,且提出配偶欄位為空白之身分證予被告檢視,伊不知悉陳○忠與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再次結婚之事,主觀上乃認知陳○忠自108年6月25日起即為單身狀態,故伊與陳○忠至各地出遊、與陳○忠兒子互動及參與陳○忠親友聚會等,均係公開正常之交往,原告主張伊明知陳○忠有婚姻關係,仍與陳○忠有不正交往之婚外情,並非屬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明知」陳○忠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況縱認伊知悉陳○忠已於上揭日期與原告再次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因伊與陳○忠於107年間即已交往,並同至各地旅遊、出席陳○忠親友聚會,二人交往關係亦為陳○忠親友與其子陳○寬所周知,是依常情推斷原告亦應於109年至112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陳○忠交往之事,卻遲於114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伊亦得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忠有於原證8、9、11所示時間頻繁通話、傳送訊息,並於112年12月17日、19、20、21、26日、113年6月10日、8月26、27日與陳○忠發生性行為等節,於言詞辯論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本院114年度1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與陳○忠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曾多次向陳○忠確認其婚姻狀態,陳○忠並提出配偶欄位為空白之身分證予其檢視,是其主觀上認知陳○忠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方與陳○忠交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忠就此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請問你109年重新為結婚登記時,被告知悉這件事情嗎?)大約還在109年間被告就知道了,因為有次我去泡澡,把我口袋東西放在茶几上,被告有翻看我皮夾裡的身份證,看到配偶欄登記原告後,就開始罵我欺騙她」、「被告所留存之我與原告再行登記結婚前之身分證電子檔,是我傳給被告的,因當時被告住在我工作的社區裡,住戶有時候會問我說我當社區主任的人,為什麼結婚了還跟別人交往,那時候我就會提出身份證證明是單身,我也提供給被告一份,如果有閒言閒語她就可以出示」、「我提供離婚前的身份證給被告,是在被告發現我109年再度登記結婚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273頁),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
 ⒉再者,被告於114年3月間陳○忠中風住院後,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寬,不好意思,突兀加你賴,希望不會讓你有負擔及壓力,若有需要我幫忙的地方,請告知我,此時此刻大家都擔心難過,也請你們自己保重(可以把我名字改一下)。謝謝,辛苦了,我們一起為爸爸加油,希望他渡過難關」等訊息予陳○忠之子陳○寬(原證10,本院卷第74頁),並自承其係因知曉原告在醫院照顧陳○忠,為免尷尬及體諒原告感受,遂要求陳○寬修改其LINE顯示名稱,以免原告得知被告有關心陳○忠,影響原告心情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查依一般社會常情,通訊軟體顯示名稱具有辨識特定身分之功能,若雙方交往關係本無不可告人之處,通常並無隱匿或變更名稱之必要,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之子更改其Line顯示名稱,顯見被告對於雙方聯繫內容及身分關係之曝光,已有刻意避免他人察覺之意識,足徵被告對於陳○忠已婚身分並非毫無所悉。被告固辯稱其要求更改Line顯示名稱,僅係為避免彼此尷尬,並體諒原告感受,尚非基於知悉陳○忠已婚身分而刻意隱匿云云。然被告若確如其所述對陳○忠已婚一事毫不知情,則其主觀上本無須顧慮原告之感受,更無所謂避免尷尬之必要。蓋「體諒原告感受」、「尷尬」之前提,正係對原告與其配偶間具有婚姻關係已有認識,並知悉自身與原告配偶之往來,足以對原告造成情感上衝擊或婚姻上困擾,方可能產生避免刺激或掩飾之動機。是被告一方面辯稱不知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係基於體諒原告感受而要求變更通訊名稱,前後說詞扞格矛盾,自難謂可採。
 ⒊併觀諸被告在陳○忠住院病房與陳○忠家屬之對話內容:「我單純的就一個民事案件,我承認啦,20萬、30萬,都沒關係」、「我覺得很多東西不是單一的問題,我覺得雙方都要負責任,而且這件事情發生到這個樣子,我也願意,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02、204頁),亦顯示被告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性並非全然欠缺認識,因倘其確屬毫無過失而善意信賴對方為單身之人,衡諸常情,應係積極澄清自身毫不知情之經過,而非逕以願意賠償、願意道歉方式回應,益徵被告前揭抗辯其與陳○忠交往過程中不知悉陳○忠已婚身份云云,實非無疑。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陳○忠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難謂可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其係於起訴前之2個月內即114年2月間發現被告與陳○忠持續以手機或LINE頻繁通話、傳送訊息,並於同年3月14日代陳○忠保管手機時發現被告與陳○忠自行拍攝之性愛影片,方知悉被告與陳○忠在其與陳○忠再婚婚姻存續期間交往之事實,並提出陳○忠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影片檔案為證(本院卷第58至78頁)。被告固抗辯其多次偕陳○忠參與親友聚會、家族旅遊,與原告之子陳○寬多有互動,更於112年2月6日陪同陳○忠參加陳○忠胞姐公公葬禮後聚餐等,是被告與陳○忠交往情形已為陳○忠親友周知,原告衡情應於109年至112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陳○忠交往情形云云,並提出聚會、出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4至24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婚姻關係中,一方對外人際往來,未必均向配偶完整揭露,部分親友縱曾接觸被告,亦不當然代表其等已明確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具有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交往關係,更遑論其等確曾將相關情事告知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曾自何時起、以何方式知悉被告與陳○忠交往之具體事實,僅憑其主觀臆測及推論,即稱原告應已知情,自屬無據,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就上開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陳○忠於109年1月16日與原告再行登記結婚後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所為破壞原告與陳○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陳○忠已結婚30餘年,雖曾於108年6月間短暫離婚,復於109年1月16日再行結婚,育有2名子女(本院卷第46頁)、被告與陳○忠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多次性交行為之侵害期間、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0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