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蔡佩憲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惠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解除與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簽訂之預售屋合約後,被告應返還其支付之訂金新臺幣218萬元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協和公司之營業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被告葉惠娟之
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
可佐,依
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