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瑀珊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吳國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吳國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936元,及其中6萬8,554元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9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吳國龍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吳朝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惟吳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吳國龍之
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與吳國龍應就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吳國龍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枝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
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113年7月26日桃院增家團113年度(行政)字第113072602號函、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92號
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吳朝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40至59頁、第76至84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吳朝枝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應
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吳國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及吳國龍為吳朝枝之子女,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自
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代位請求依被告及吳國龍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認系爭遺產以前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吳國龍請求就吳國龍與被告繼承自吳朝枝之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吳國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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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同共有1/35 (原由被繼承人吳朝枝繼承訴外人黃李阿森取得之應繼分比例為1/7) | 按吳國龍、吳雅惠每人各二 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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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吳國龍、吳雅惠各取得二分之一。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吳國龍、吳雅惠各取得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