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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金采包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延芝  
被      告  王云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采包裝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邀同被告林延芝及王云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80萬、20萬元撥款,並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計算。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前一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11萬3,91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22,570元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1.5%+1.72%
2
91,346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1.5%+1.72%
合計
1,113,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