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設備採購契約書,約定被告於通過驗收送電後應給付送電驗收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採購契約書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發生爭議時,應本
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1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
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