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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設備採購契約書,約定被告於通過驗收送電後應給付送電驗收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採購契約書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1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