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精耀美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羿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
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耀美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羿彣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除簽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之外,並同意原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1,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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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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