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精耀美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耀美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羿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均如附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除簽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之外,並同意原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1,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700,000元
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
406,18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元
同上
174,979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4%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581,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