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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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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柯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貸款、信用卡簽帳款債務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並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況就信用貸款部分,上開條款亦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難認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戶籍地址現設於基隆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