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玉英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
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
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
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其現金卡貸款、信用卡簽帳款債務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並主張兩造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
惟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
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
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
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況就信用貸款部分,上開條款亦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
難認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戶籍地址現設於基隆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
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