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王聰明
被 告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王晴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憲道,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2月4日變更為王晴儀,並經
主管機關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易字第316號卷第57頁、第69頁)。
是以本件依法應由王晴儀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