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黄惠瑜
劉芷伶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消費借貸、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
支付命令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黄惠瑜)、乙(即原告)雙方及
保證人(即被告劉芷伶)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