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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順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新厚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5日、112年9月15日委託原告辦理「太陽能案場之屋頂浪板更換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前揭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260萬元、8,000元,總計288萬8,000元未給付,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0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965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