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順和企業社
被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雅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5日、112年9月15日委託原告辦理「太陽能案場之屋頂浪板更換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前揭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260萬元、8,000元,總計288萬8,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上開請求,而
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0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90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965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