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子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敏智
人
被 告 洪寶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同)6萬8,073元。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子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子愛公司)、涂敏智、洪寶雲
連帶給付原告268萬7,974元及日幣231萬2,365元,及如附表編號1-8、13-1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子愛公司、涂敏智連帶給付原告249萬6,655元,及如附表編號9-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231萬2,365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6月11日牌告賣出匯率,每1日幣兌換0.2086元計算,折合48萬2,360元(即附表編號13-16),而就原告請求各筆之利息、違約金,依
首揭規定,均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6月11日之前1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萬8,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775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