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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士晏  
被      告  子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涂敏智  
被      告  洪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愛貿易有限公司、涂敏智、洪寶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子愛貿易有限公司、涂敏智、洪寶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子愛貿易有限公司、涂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愛貿易有限公司、涂敏智、洪寶雲連帶負擔百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子愛貿易有限公司、涂敏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子愛公司)為經常性營運購料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涂敏智、洪寶雲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於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者同)170萬元為限授信往來;於105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涂敏智、洪寶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授信總額度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於112年8月7日邀同被告涂敏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350萬元為限授信往來,並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借款日」欄所示期間向原告申請授信動撥借款,各筆借款之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一、三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涂敏智、洪寶雲;附表二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涂敏智,而被告子愛公司向原告借款今尚欠本金518萬4,629元(附表一、二)及日幣231萬2,365元(附表三)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子愛公司、涂敏智、洪寶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7,974元及日幣231萬2,365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子愛公司、涂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6,6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寶雲:伊於111年6月30日於被告子愛公司辦理離職,也有告知不再為公司於原告銀行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子愛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申請短期擔保放款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4借款)及113年8月27日借用2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日幣231萬2,365元(即附表三借款),因伊早已離職,可知原告與被告子愛公司偽造保證人即伊之資料於112年12月28日草率辦理年度(113年)續約,伊對此部分借款並不知情。而伊係於113年9月才知情,詢問原告銀行當時之承辦人王小姐,甚至投訴金管會均無果,此等保證債務伊絕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子愛公司、涂敏智:公司經營不善,伊現在還不出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3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件、催告函、郵局掛號及存證信函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就被告洪寶雲應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洪寶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洪寶雲固稱於111年6月30日自被告子愛公司辦理離職,並告知被告子愛公司不再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固提出與被告子愛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薛曉瑩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於該對話紀錄中可見薛曉瑩向被告洪寶雲表示:「張要我跟你說一聲 華銀要保人資料,他會把你的之前資料繳上去」,被告則以:「我不會承認的!請她另外找保人」等訊息回覆(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洪寶雲於自被告子愛公司離職後,雖有向被告子愛公司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子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洪寶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離職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銀行不再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筆錄)。依被告簽署之105年11月18日授信契約書,其中第15條第5款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⑸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的主債務,仍須負責」(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其主張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義務,自難憑採 
 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子愛公司邀同被告涂敏智、洪寶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三所示,及被告子愛公司邀同被告涂敏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子愛公司、涂敏智、洪寶雲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子愛公司、涂敏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連帶保證人被告涂敏智、洪寶雲)
編號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1萬5,982元
111年1月3日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萬1,992元
111年1月3日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3
150萬元
112年12月28日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6%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4
50萬元
112年12月28日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6%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連帶保證人被告涂敏智)
編號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00萬6,661元
112年8月14日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48萬9,994元
112年8月14日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幣別:日幣,連帶保證人被告涂敏智、洪寶雲)
編號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1萬3,071元
113年8月27日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9萬9,294元
113年8月27日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