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昕奇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群神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
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5,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萬5,197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原名為太米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群神股份有限公司)簽訂Amazon Web Services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AWS雲端服務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款應於每月最後一日起算60日內支付依被告之使用量計價之AWS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使用之AWS服務費合計達214萬5,197元(原告所使用之AWS服務費期間、金額、付款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屆期均未給付,經原告先後於114年5月7日、6月6日以催告函、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之服務費214萬5,197元,並要求被告應於114年6月12日前給付前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款提起本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萬5,197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系爭合約書、發票、電子郵件、催告函、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6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服務費合計214萬5,197元,自屬有據。 ㈡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被告本應於附表所示「付款到期日」給付服務費,屆期卻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屆期後之114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惟附表編號5、6部分之服務費分別於114年6月30日、7月31日屆期,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分別請求自114年7月1日、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萬5,197元,及附表編號1至4部分自114年6月12日起、附表編號5部分自114年7月1日起、附表編號6部分自11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