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國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
嗣原告已依兩造間協議日期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貨品,然
被告於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時,竟自行扣除新臺幣(下同)277萬8300元,為此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之差額277萬8300元等語。
惟兩造就
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
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亦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68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