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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吳熾松  
被      告  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鄴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錢麗惠  
被      告  洪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授信帳戶現階段利率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