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邱彥瑋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1,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