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鄭柏桓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3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6,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27條規定計付利息。惟民法第227條
乃關於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尚與利息計付
無涉,本院乃於114年7月16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陳報其請求利息是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利息,逾期未為陳報,即以法定利率年息5%核定。該函已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4頁),原告
迄未陳報。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6,185元加計自114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9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合計71萬5,76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43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