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鄭柏桓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依法不得扣押之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人年金、住宅租金補貼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6,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營業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
可佐,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