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嘉棋(原名:鄭錦蘭)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99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0年間將對被告之本金新臺幣27萬3,512元及相關利息
債權讓與原告,其
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5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本件就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