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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
梁均合律師 被 告 樊士珍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8萬元之服務報酬,而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該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20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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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