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洪健倫
被 告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谷建霆
葉家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昇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539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谷建霆、葉家馨應各給付原告873,908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昇祐公司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任ㄧ第2項被告已為給付,被告昇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
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4,369,539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扣除前已繳納7,325元,尚須補繳45,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