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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佳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 ,觀諸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29、37、39頁),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訴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34頁),足認兩造間就清償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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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