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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何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前開借貸之信用保險之保險人,因被告未如期清償,經原告賠付原貸行即台新銀行59萬9,47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台新銀行向其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保險金59萬9,478元予台新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9萬9,478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