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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登記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士林字第一四七一五○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宣告破產,並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2月14日北院縉094執破善7字第11440342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46頁),本件自應以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月18日因繼承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伊胞弟即訴外人張正輝前為購買汽車,商請訴外人即伊父親張太元為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國產公司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張正輝已清償貸款債務,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倘系爭債權尚未受償,國產公司於86年6月1日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迄未行使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國產公司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胞弟張正輝前因購買汽車而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國產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請求權於86年6月1日清償期屆至距今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國產公司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攻擊方法,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標的登記次序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⒈登記日期:83年6月3日
⒉證明書字號:083北士字第003773號
⒊權利人:國產公司
⒋連帶債務人:張正輝、張太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1萬元
⒎存續期間:83年6月2日至86年6月1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