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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婕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惠玲  

被      告  張大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張大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092元由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張大洋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83,00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婕睿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惠玲、張大洋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4月22日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125%(借款日為年利率1.72%)浮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於同年月26日寄發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予被告3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以被告於原告之活期存款1,088元、備償存款20萬元,共201,088元,先抵銷1期利利息、逾期違約金,餘抵銷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1,749,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8頁)。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000,000元
1,749,025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