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飛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彥凱
被 告 李湘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20、22、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飛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馳國際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邀同被告黃彥凱、李湘怡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82%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未依約繳付利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飛馳國際公司還款至114年4月2日即未繳付,經原告催繳
猶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彥凱、李湘怡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飛馳國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系爭同意書、系爭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54頁、第100頁至第107頁),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萬58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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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