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格至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詩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