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奕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15,540元由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86,005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奕成於112年9月25日簽立保證總額度為30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被告奕展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7.95%(起息日為年利率1.71%)浮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114年3月15日最後繳息後,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158,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8,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2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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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