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宥森即盧佑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
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償還借款明細表、被告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