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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492,24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本院審酌原告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較為便利,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