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彥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向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492,247元及利息、
違約金,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本院審酌原告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較為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